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一㈣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王萬見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見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53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 黃淑榕 管領之架上商品同榮辣味燒鰻2罐(價值新台幣96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所著外套口袋內,為黃淑榕目睹並報警,而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同榮辣味燒鰻2罐(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萬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之同榮辣味燒鰻2罐(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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