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傑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00號被告陳傑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傑陞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尿液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