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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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新臺幣2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5號被告傅泰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共和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管理委員 洪嘉良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嘉良所管領置於神明桌下碗內之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泰龍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嘉良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9張,
(四)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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