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28號
聲請人乙○○
甲○○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丁○○
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乙○○、甲○○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最近者即子輩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以前,親等次近者即孫輩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自屬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戊○○(男,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16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丙○○、丁○○)、外孫(乙○○、甲○○),被繼承人不幸於96年6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女丙○○、丁○○即聲明人分別為當然繼承人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聲明人乙○○、甲○○乃被繼承人之孫輩,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部分尚有 塗誠明 並未拋棄繼承,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既未均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乙○○、甲○○仍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從拋棄繼承權,其拋棄繼承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即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