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認為不宜(96年度基簡字第794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民國96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14樓被告之住處,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外出與人喝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