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上午8時46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親自接受採尿之供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中風身體不好,還有腎積水,為了到清潔隊工作有去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及嘉義某醫院拿藥,也有到新竹市○○○○路邊攤買草藥,人家介紹有什麼藥物就去拿來吃,伊並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該等藥物,平常到分局驗尿都是陰性反應,不知道此次在觀護人室驗尿結果為何呈現陽性反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6日上午8時46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偵查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稱取自亞東紀念醫院及嘉義某醫院之藥錠暨購自新竹市城隍廟前攤位之草藥,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鑑定結果,其中編號2之黃色圓形錠(一面有十字刻痕)及編號6之綠色植物碎片中經檢出Selegiline成分,編號7之深褐色植物碎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乙節,有該署104年7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覆稱上開含有Selegiline及Methamphetamine成分藥物,服用後皆可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服用上列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持有足以使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之藥錠及草藥甚明。
(三)又被告確實於102年7月23日起至本案採尿前之103年7月
7日間,因腦血管疾病(cerebrovasculardisease)、顱內出血(IntracerebralHemorrhage)、高血壓(Essentia
lHypertension)等疾病多次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有該院
105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佐,雖罹患高血壓、甚且曾有腦中風病史之患者,理應遵守合格中西醫師之醫囑服藥治療,不宜私下購買非由合法中醫師所開立之藥材,但確實亦有部分民眾針對此種慢性病會尋求秘方、偏方,因此購買草藥或不明藥物服用,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事實,從而被告稱其因中風之故,除至亞東紀念醫院看診拿藥外,亦有購買草藥及至嘉義某醫院拿取藥丸服用等語,且經其提出上開藥物佐證,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四)雖檢察官指稱該等藥物可能係被告於本案遭起訴後才取得,不能證明於本案採尿前被告有服用該等藥物等語。然查被告因上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103年11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我因為生病吃很多有的沒的藥,有中藥,有西藥。」等語(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且其事後亦確實提出該等含有Selegiline及Methamphetamine成分藥物為證,雖被告無法確實指出該城隍廟口攤販所在及所稱位於嘉義地區之醫療院所名稱,致本院無法進一步查證此節,但考量被告確實有腦中風病史及腦血管病變、高血壓等疾病,其記憶不清亦屬情有可原。況縱使被告無法舉證該等藥物係於此次採尿前所取得施用,但在無反證證明其係此次採尿後取得該等藥物之情形下,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不應由被告承擔此種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其有腦中風病史及腦血管病變、高血壓等疾病,而除合格醫師所開立藥物外,社會上確實有部分民眾會尋求草藥或偏方治療此種慢性疾病,則在被告確亦提出含有含有Selegiline及Methamphetamine成分可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為證後,尚難認為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復又查無被告係於此次採尿後方臨訟取得該等藥物之證據,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憑其此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逕認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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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