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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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陳 張美霞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再審被告 張美琴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457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 陳野生 於民國00年00月0日
借貸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檢附現金借款單為據,經鈞院於101年6月1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4
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
1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
101年7月19日確定。惟再審原告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於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現金借款單(下稱系爭現金借款單)上簽名,系爭現金借款單上之「 陳張美 霞」之簽名及「 陳張美霞 」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有再審原告於中和地區農會之簽章單可證,再審被告於
104年9月間再向鈞院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再審原告閱覽上開卷宗後始知上情。
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現金借款單上之「陳張美霞」之簽名及「陳張美霞」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系爭現金借款單係偽造,且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鈞院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准予再審原告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若不服系爭支付命令,當初何以不抗告,至今已事隔多年始提出本件再審,而再審原告之筆跡是真是假不是說說就好,其筆跡是可以辨識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457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19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57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法院,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由債權人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業已於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載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因及事實,並提出系爭現金借款單1份為證,經本院審查後認合法有理由即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此有再審被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系爭支付命令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57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亦從未於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系爭現金借款單上簽名,系爭現金借款單上之「陳張美霞」之簽名及「陳張美霞」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有再審原告於中和地區農會之簽章單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故有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其上「陳張美霞」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知其筆順、筆畫與系爭現金借款單中連帶保證人處之「陳張美」三字之簽名幾乎相同(至於系爭現金借款單之「霞」字,因遭印文覆蓋而無法區辨),自難認系爭現金借款單中「陳張美霞」之簽名係遭偽造;又系爭現金借款單上「陳張美霞」之印文固與上開「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上「陳張美霞」之印文不同,惟同一人擁有數個不同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因印文不同即認該印文係屬偽造。則再審原告提出「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認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難認有據。從而,再審原告雖提出「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惟顯然無法因此即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其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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