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石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石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晚上10時3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原審判決載為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石井上訴意旨以:本件伊係通緝到案,身上並無有與毒品案相關物品,但員警恐嚇說若不同意採尿,就要將伊送強制採尿,所以才同意採尿,不是出於自願,因此驗尿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二、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而以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可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上訴人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係經毒品案件通緝逮捕到案,係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又本件員警雖未以制式之採尿同意書讓被告簽名,惟於警詢筆錄中,被告就「空瓶尿罐2瓶內是否為你本人同意後,親自排放..」之問題,答以:「是」。(見偵卷第10頁)是員警採尿過程雖略有瑕疵,然亦難認被告有不同意採尿之意。再者被告前亦有毒品案件執行之前科,雖非毒品列管人口,然鑑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可認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員警確有權為強制採尿,是被告辯稱員警所言係屬恐嚇尚非可採。綜上,本件驗尿報告應有證據能力首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石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量刑本件被告上訴以:採尿過程違法,驗尿報告無證據能力,應判決無罪,經查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稱其施用毒品係為減緩因脊椎骨髓炎所致疼痛之犯罪動機,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患有脊椎脊髓炎而無業、居住於關愛之家、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