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虞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虞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虞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3│4│├──────┼──────────┼────────┼────────┼────────┤│罪名│詐欺│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0日至同年│102年12月7日至同│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1日│││月21日│年月9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關年度案號│第3304號│偵字第11308號、│偵字第4173號│偵字第417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3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事│││1409、2359號│811號│8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3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判│││1409、2359號│811號│81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1日│106年7月4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7日│├─┴────┼──────────┼────────┼────────┼────────┤│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第2676號│執字第11422號│執字第9842號│執字第9843號││├──────────┴────────┤││││編號1、2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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