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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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俊佑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700ng/ml,有該中心101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被告陳俊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中午12時3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通知到案,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之│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供述(被告經通知未到│封緘之事實。│││庭)││├──┼──────────┼────────────┤│(二)│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毒│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代碼:C101171)、正修│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原始編號:C101171)││├──┼──────────┼────────────┤│(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本案,應適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陳文哲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