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即其前女友000之住處內,與000發生爭執後,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㈠徒手毆打000臉頰並與000發生拉扯,致000受有左頰挫傷紅腫痛、左臂挫擦傷紅腫痛等傷害;復㈡徒手將000所有之電視及電扇各1台摔向地面,致該電視及電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冠廷吳昱沅 、陳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發生拉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左頰挫傷紅腫痛、左臂挫擦傷紅腫痛),毀損之物品(電視及電扇各1台)及方式(徒手摔向地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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