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5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章輝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竊盜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銅管1捲,已由被害人 張錫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 (偵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19號被告黃科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屬於 莊讓 所有、當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VIVO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立即離去現場。 嗣莊讓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讓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科育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云云。2告訴人莊讓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科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述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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