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凱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凱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每公升
1.03毫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致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施凱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閔於民國110年4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過埤345燈桿前,不慎自撞 張麗花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施凱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凱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