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如下:
文林 水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水木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2段148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生路2段14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右轉民生路2段148巷,適 施虹 如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自行車左側車身頭撞及林水木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 施虹如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左手肘、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水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
偵字第26634號偵查卷〈下稱第26634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0頁及本院卷附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虹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2663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第26634號偵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63頁)。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第26634號偵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除被告自承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第26634號偵卷第9頁、第21頁、第45頁),而被告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第26634號偵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復未遵守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右轉,致告訴人施虹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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