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 彭瑞珍 上訴人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永裕給付超過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彭瑞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永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彭瑞珍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陳永裕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永裕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彭瑞珍負擔。上訴人彭瑞珍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瑞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彭瑞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全部債額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債額之一部,則為數額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彭瑞珍(因兩造均提起上訴,以下稱彭瑞珍)於原審之聲明,就利息部分,係請求上訴人陳永裕(因兩造均提起上訴,以下稱陳永裕)給付新臺幣(下同)1,042,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彭瑞珍提起上訴,就利息部分,則請求陳永裕給付1,042,500元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從而就利息部分係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量上之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金部分則無擴張),揆諸首揭規定,其擴張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彭瑞珍主張及答辯:
(一)陳永裕積欠伊1,042,5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詎屆期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永裕給付。
(二)陳永裕於108年4月29日所提異議狀內證四(原審卷第63、64頁),螢光筆劃記「以上是」之部分為150萬+119,000+215,500=1,834,500×0.015=27,500(利息),足證欠款及利息以0.015計算,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前開借款利息以月息1.5%即年息18%,故依約定利率請求陳永裕給付利息。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陳永裕應再給付彭瑞珍265,500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3、陳永裕應再給付彭瑞珍777,000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僅指利息,無關本金)。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永裕負擔。
(四)就陳永裕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永裕負擔。
二、陳永裕之主張及答辯:
(一)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已全部罹於時效,且:
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為利息,不是本金,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伊得拒絕給付。
2、如附表編號5部分,伊確實有欠彭瑞珍339,500元,但其餘60,500元彭瑞珍並未給付。
3、如附表編號6至8部分,為彭瑞珍向伊借票使用,以緩衝其工程及材料款項,並無現金借貸25萬元之事實。
4、如附表編號9、10部分,伊尚欠彭瑞珍11,000元。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陳永裕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彭瑞珍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彭瑞珍負擔。
(三)就彭瑞珍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彭瑞珍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3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所擔保債務部分,陳永裕尚欠彭瑞珍11,000元。
(二)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所擔保債務部分,陳永裕有欠彭瑞珍339,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3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除不爭執事項外,彭瑞珍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永裕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二)彭瑞珍請求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彭瑞珍業已明確主張本件乃是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不再主張票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從而以下僅就彭瑞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永裕清償借款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消費借貸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依民法第474條18年11月22日立法意旨係以「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故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意義。」。88年4月21日修法理由(依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則以:「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並移列為第一項。」。
3、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4、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消費借貸契約性質屬要物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6、交付之方式:
(1)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所謂交付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票據為支付工具亦無不可,惟仍須借用人得現實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生效。且金錢消費借貸,非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就借貸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俟日後現實交付金錢時,方成立並使金錢消費借貸之本約生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7、舉證責任: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
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
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
;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查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予王○○;而王○○有將款項以自己名義匯給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證人王○○證稱:我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借款由我經手,我有以自己名義匯錢給被上訴人,債務部分是柯○○的債務。證人柯○○證稱:被上訴人拜託王○○出面借錢,當時我在場,地點是在王○○的車行;柯○、柯○○有同意要拿土地、房屋去抵押借款各等語。另王○○出具與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王○○)願負責柯○、柯○○先生向翁○○所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與清償問題」等語,已敘明係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就上訴人所匯之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無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審徒以系爭借款係王○○經手,柯○與柯○○未與上訴人直接往來,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彭瑞珍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334,500元部分:
(1)就此彭瑞珍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擔保之支票為據,且其上所載金額與其主張消費借貸金額相符。就本院審判長問以:你與彭瑞珍間的借款模式是先借款、再開票擔保,還是先開票擔保、再借款之問題,陳永裕自承:要拿到錢,才會拿票給彭瑞珍作為擔保。陳永裕之輔佐人許英善亦稱:不會先開票,要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陳永裕既已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為擔保,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彭瑞珍自已將借款交付與陳永裕,陳永裕始簽發前開支票作為擔保。
(2)陳永裕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為利息,不是本金,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依陳永裕提出之「 東泰 與彭瑞珍帳目」資料,陳永裕親筆記載「96年度」、「10/0000000:票1張」、「11/0000000:票1張」、「11/0000000:票1張」、「以上是150萬+119000票+215000票=0000000×0.015=27500(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9、341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金額分別為42,000、27,000、50,000,合計11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亦為215,000元,足徵帳目上所示119000及215000即表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又其上所載150萬元為借款,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則陳永裕既將150萬+119000票+215000票同列,並以之乘上0.015計算出27,500,並在27,500後括弧註明為利息,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所擔保者為借款本身而非利息。
(3)綜上,彭瑞珍既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擔保支票為證,陳永裕並以其親自製作之「東泰與彭瑞珍帳目」載明積欠上開本金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彭瑞珍已就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此部分334,500元借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彭瑞珍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400,000元部分:
(1)就彭瑞珍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其中陳永裕確有積欠彭瑞珍339,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應予准許。
(2)而就其餘60,500元部分(400,000-339,500=60,500),陳永裕辯稱此部分為利息,而非本金,對此本院問以:此部分除支票外,還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問題,彭瑞珍答稱:我沒有辦法提出來,確實有可能部分是開利息,本院再問以:這60,500元,有哪些部分是利息,哪些部分是本金,有何證據可資證明?答稱:太久遠了,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從而彭瑞珍就60,500元部分,無法明確說明究係本金或利息,遑論舉證證明此部分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彭瑞珍已如數將此60,500元交付與陳永裕,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借款,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又縱認此60,500元為利息,且陳永裕自承尚未支付此部分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就此部分,陳永裕業已主張前開利息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彭瑞珍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4)綜上,彭瑞珍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400,000元部分,其中33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60,5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彭瑞珍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250,000元部分:
(1)就彭瑞珍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雖提出上開3張支票為證,惟彭瑞珍主張陳永裕係於97年6月26日向其借款,約定97年8月30日還,我說我現在沒有現金,要向保險公司借,97年8月27日給你,陳永裕的支票則先開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惟此部分主張與前開陳永裕及其輔佐人所述先借款再開票擔保之交易習慣不同,亦與彭瑞珍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都是擔保,不是實際票據的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等情齟齬,自難僅憑如附表編號6至8之支票,即可認彭瑞珍已盡舉證責任。
(2)就此,陳永裕則主張此3張支票乃是借票,並無實際借款,並提出前開3張支票存根為證,其上除記載簽發支票日期6月26日外,尚且註記「借票」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陳永裕並記載「特註:如復共參張之(支票)全然是被告彭瑞珍預因當時新建房屋,急無現金支付工程材料款項給建商,故向原告(方便借票)安緩(2月又4日)付款給建商(確認無訛)(註:文字上有當事人稱為,顯然錯載之情)」、「特訴聲明:(此參張支票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就本院問以前開特訴聲明稱此3張支票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包含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彭瑞珍答稱:依照特註,是我向陳永裕方便借票。再問以:所以你有向陳永裕借這3張支票,延緩付款給建商的情形?明確答稱:對,我跟他借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亦未否認陳永裕前開借票之主張。其嗣後雖改稱那不是借票,是他需錢孔急,跟我借錢,才開票給我,沒有借票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在同一次準備程序為完全相反之陳述,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自難認此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
(3)就要物性而言,彭瑞珍雖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其上記載富邦人壽於97年6月27日匯入440,000元,並於同日提領270,000元,然並未就此部分款項確有交付予陳永裕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彭瑞珍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部分,盡其舉證責任。
(4)綜上,就彭瑞珍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250,000元部分,陳永裕對此既已否認,且與兩造間交易慣例齟齬,客觀上又難以遽然排除借票之可能性,彭瑞珍即未能舉證證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4、彭瑞珍主張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8,000元部分,兩造已不爭執此部分陳永裕尚欠彭瑞珍11,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一)),就11,000元部分自應予准許,逾此(11,000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彭瑞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永裕給付6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陳永裕給付超過前開部分之裁判即應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彭瑞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此部分陳永裕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彭瑞珍提起上訴請求陳永裕應再給付265,5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擴張之訴部分:彭瑞珍擴張之訴雖主張兩造確有約定前開借款以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而依約定利率請求陳永裕給付利息云云。然其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利息部分依年息6%計算,前後主張已有齟齬。且其雖依陳永裕於108年4月29日所提異議狀內證四(原審卷第63、64頁),螢光筆劃記「以上是」之部分為150萬+119,000+215,500=1,834,500×
0.015=27,500(利息),證明欠款及利息以年息18%計算。惟前開記載僅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有關,已如前述,從而就如附表編號5至10所擔保借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借款利息確實約定依18%計算。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部分,亦僅有一次性之記載,是否前開借款約定之利率即為年息18%,仍不明確,再者,倘前開借款約定之利息確為年息18%,陳永裕理當曾經支付過此部分利息,然彭瑞珍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彭瑞珍擴張之訴主張兩造間借款之利息應依年息18%計算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永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彭瑞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陳永裕│未載│96年10月22日│42,000元│FA0000000│├─┼───┼───┼──────┼─────┼─────┤│2│陳永裕│未載│96年11月22日│27,000元│FA0000000│├─┼───┼───┼──────┼─────┼─────┤│3│陳永裕│未載│96年11月日│50,000元│FA0000000│├─┼───┼───┼──────┼─────┼─────┤│4│陳永裕│未載│96年月日│215,500元│FA0000000│├─┼───┼───┼──────┼─────┼─────┤│5│陳永裕│未載│97年9月1日│400,000元│FA0000000│├─┼───┼───┼──────┼─────┼─────┤│6│陳永裕│未載│97年8月30日│100,000元│FA0000000│├─┼───┼───┼──────┼─────┼─────┤│7│陳永裕│未載│97年8月30日│100,000元│FA0000000│├─┼───┼───┼──────┼─────┼─────┤│8│陳永裕│未載│97年8月30日│50,000元│FA0000000│├─┼───┼───┼──────┼─────┼─────┤│9│陳永裕│未載│97年8月30日│40,000元│FA0000000│├─┼───┼───┼──────┼─────┼─────┤│10│陳永裕│未載│97年8月30日│18,000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