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將自首從「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自首部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相撞,兩人均有受傷,雖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較被告重,發生車禍後,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