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朝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朝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朝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107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7年1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1788
0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9年9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8月13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