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銓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浩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