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智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度調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簡易庭經調查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魏志健 告訴被告曾啟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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