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確認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上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本院卷附繳費收據、聲請撤回上訴狀及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可稽(見本院卷12、77、80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經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見本院卷72頁),聲請人雖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聲請人除上開預繳之4,500元外,其餘不足之裁判費尚未補正,是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未超過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8,667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即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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