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裁定,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抗告理由待出庭時在當庭陳述云云。
二、按「(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4日上午,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含量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23920ng/ml),有前開公司99年5月5日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74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3011號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即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為觀察勒戒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被告僅空言不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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