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1539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②被告駕駛拼裝車之引擎號碼為KD147709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