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陳.阿濼喇哈夷穆.誒吏 薛法隺 訴訟代理人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郭藍儀 被上訴人 黃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8,38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385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1,002元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施行之程序,故上訴之聲明係對於下級審判決所為,必係在下級審判決範圍內,又未逾訴之聲明之範圍。是「擴張上訴聲明」乃係當事人初對下級法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於上訴審程序中,又就原聲明不服之範圍加以擴張,因仍在原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內,故非擴張訴之聲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涉。又擴張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並無明文規定,乃係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而於第二審未設相同規定,故推知立法意旨,係允許上訴人在第二審得擴張上訴之聲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890元,及其中8萬5,6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2,26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32元,及其中8,064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其中668元自11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732元及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3,945元,及其中4萬2,815元自111年9月13日起;其中1萬1,130元自11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9,158元,及其中7萬7,566元自111年9月13日起;其中2萬1,592元自11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上訴人所為,係就原聲明不服之範圍加以擴張,且仍在原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上訴聲明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無涉,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11時6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南園街9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南園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南園街101巷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南園街(北往南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雙腕挫傷、雙膝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肩胛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亦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7萬5,5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2,260元,合計10萬7,890元。
㈡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有所重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尚需計算折舊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32元(包含醫藥費用1萬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26元,共計2萬9,106元,再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比例相抵後為8,732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本件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事發當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身已經轉向左方,且未超速,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當時望向南園街方向、東張西望,方未注意到上訴人,亦未靠左行駛,及未佩戴安全帽,此為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度、方位角度、正北零度、撞擊位置均與實際情形不符,誤導原審判決,且被上訴人未曾出席與上訴人協調,亦未出庭為自己抗辯,即係放棄自身權利,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所有賠償責任及訴訟費用。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分散多處,經醫囑有進行多次震波治療之必要,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傷勢最嚴重時,同一受傷部位甚至需於同日進行10次震波治療,每張收據為1單位震波治療之證明,並非重複開立;另系爭機車之零件本均無須更換,係因本件事故始須修復,當無庸計算折舊,原審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9,158元,及其中7萬7,566元自111年9月13日起;其中2萬1,592元自11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王恭亮 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協和車業行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37頁;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378號卷,下稱南小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17、19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車禍發生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對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而來欲左轉至南園街(北往南向)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與對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而來欲左轉至南園街(北往南向)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上訴人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受讓系爭機車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王恭亮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5,5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33頁)。原審固依一般經驗法則,認單次門診之復健治療,個別項目之治療僅會有單一給付單據或將全部項目彙整於單一給付單據,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多張相同內容醫療收據,應為重複,故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為1萬6,800元【計算式:150元×3(3次門診費用)+50元×12(復健健保部分負擔)+850元×15(15次震波治療)+200元×15(15次徒手治療)=1萬6,800元】;惟本院就醫療收據於同日開立多張之原因函詢王恭亮診所說明後,該診所於112年11月20日函覆表示:「①該患者(即本件上訴人)之診斷為:雙腕挫傷、雙膝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肩胛挫傷,共9部位;②每個部位每次震波治療可打3千發,即3個單位的震波,以9部位來算,9×3=27個單位,以內部算合理治療量,該病人10份收據就是打10個單位的震波,合理範圍內;③診所的收據是手寫的,一張一張寫,一單位一張,故有10張,震波、徒手治療都一樣,一張表示一單位震波或10分鐘徒手,並無重複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醫療收據並無重複開立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每張收據各為1單位震波治療之證明,縱於同一日期有多張相同內容之收據,亦非重複開立等情,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王恭亮診所就醫,接受多次震波或徒手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7萬4,750元,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800元部分【計算式:7萬5,550元-7萬4,750元=800元】,未據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或與治療系爭傷害相關之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飲料店擔任工讀生,時薪168元,每日工作3至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80元等語,並提出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35至37頁)。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腕挫傷、雙肩胛挫傷等傷害需進行治療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該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上訴人應休養之期間,然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飲料店之工作內容,應需頻繁使用手部及雙肩胛等部位,其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尚堪認合理;且上訴人之受薪情形,亦據其提出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80元【計算式:每月工作20日×3小時×時薪168元=1萬80元】,堪認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該車經協和車業行估算維修費用為2萬2,260元,無法區分工、料費用等情,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南小卷第3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之部位相符,維修項目或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自堪可採。又系爭機車所有人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已將該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因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8日已使用約3年又10個月;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3年,惟仍可繼續騎乘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應為5,565元【計算式:2萬2,260元÷(耐用年限3年+1)=5,56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機車維修費用,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零件本毋庸更換,係因本件事故始造成損害,故無須計算折舊等語。惟侵權行為係請求回復至原來應有狀態,並以填補損害為其範圍,如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予以折舊,方符侵權行為填補損害原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不慎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為自有過失;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時,上訴人尚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在南園街101巷左偏欲進行左轉,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行經事故地點要準備左轉南園街時,對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機車從我對向向我騎來」、「我要左轉南園街時對方車速很快馬上就撞到我機車,我當時機車車頭已經轉過去了,且已經有剎車對方還是撞上來了」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58123號卷第15頁,第11、12頁),再佐以附表2編號1勘驗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11:24:51通過南園街96巷、南園街101巷及南園街三交岔路口;上訴人於11:24:51騎乘機車自南園街101巷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入南園街」等情,足徵兩車同時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轉彎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上訴人卻未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行為亦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從而,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故衡諸兩造過失之態樣及肇致車禍之原因力強弱,認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70,本件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萬7,119元【計算式:〔7萬4,750元(醫療費用)+1萬80元(不能工作損失)+5,56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2萬7,119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上訴人主張警察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錯誤,不得作為判
決基礎,請求本院至事故現場勘查及測量乙節(見本院卷第
66、81頁);因本院業已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此及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內容為前開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事實已臻明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之。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119元,及其中2萬5,449元【2萬2,425元(醫療費用)+3,024元(工作損失)=2萬5,449元】自111年9月13日起;其中1,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自11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除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8,732元,及其中8,064元自111年9月13日起;其中668元自11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8,387元【計算式:2萬7,119元-8,732元=1萬8,387元】,及其中1萬7,385元【計算式:2萬5,4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上訴人8,064元=1萬7,385元】自111年9月13日起;其中1,002元【計算式:1,67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上訴人668元=1,002元】自11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1: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項目金額1111年1月3日門診費用150元2111年1月3日自費徒手治療3次450元(150元×3)3111年1月6日部分負擔50元4111年1月6日自費徒手治療3次450元(150元×3)5111年1月10日部分負擔50元6111年1月10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7111年1月14日部分負擔50元8111年1月14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9111年1月17日部分負擔50元10111年1月17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11111年1月19日部分負擔50元12111年1月19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13111年1月21日門診費用150元14111年1月21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15111年1月21日震波治療10次8,500元(850元×10)16111年1月22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17111年1月22日部分負擔50元18111年1月22日震波治療10次8,500元(850元×10)19111年1月24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20111年1月24日部分負擔50元21111年1月24日震波治療10次8,500元(850元×10)22111年1月25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23111年1月25日部分負擔50元24111年1月25日震波治療6次5,100元(850元×6)25111年1月26日部分負擔50元26111年1月26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27111年1月26日震波治療10次8,500元(850元×10)28111年1月27日部分負擔50元29111年1月27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30111年1月27日震波治療10次8,500元(850元×10)31111年1月28日門診費用150元32111年1月28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33111年1月28日震波治療10次8,500元(850元×10)34111年1月29日部分負擔50元35111年1月29日自費徒手治療2次400元(200元×2)36111年1月29日震波治療10次8,500元(850元×10)37111年2月17日震波治療×21,700元(850元×2)38111年2月17日部分負擔50元39111年2月17日震波治療2次1,700元(850元×2)合計7萬4,750元附表2:
編號檔名監視器內容1檔名:00000000000南園街101巷與南園街(1)㈠監視器位於南園街101巷北側向西南方南園街及南園街96巷交岔路口拍攝。㈡播放器顯示時間:2021/12/2811:24:10~2021/12/2811:26:27。㈢2021/12/2811:24:48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南園街96巷往南園街101巷直行,均行駛於道路中央,11:24:51通過南園街96巷、南園街101巷及南園街三交岔路口。上訴人於11:24:51騎乘機車自南園街101巷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入南園街,兩車於11:24:52在南園街101巷接近上開三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車均倒地。2檔名:00000000000南園街101巷與南園街(2)㈠監視器位於南園街101巷、南園街96巷及南園街三交岔路口之南園街101巷處向東側往南園街101巷拍攝。㈡播放器顯示時間:2021/12/2811:24:05~2021/12/2811:26:59。㈢2021/12/2811:24:44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南園街1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1:24:51欲左轉入南園街,被上訴人於11:24:52騎乘機車自南園街1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車均倒地。3檔名:00000000000南園街101巷與南園街(3)㈠監視器位於南園街101巷、南園街96巷及南園街三交岔路口之南園街東北處向東南側往上開三交叉路口拍攝。㈡播放器顯示時間:2021/12/2811:24:09~2021/12/2811:25:02。㈢2021/12/2811:24:49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南園街96巷往南園街101巷直行,均行駛於道路中央,11:24:51通過南園街96巷、南園街101巷及南園街三交岔路口。上訴人於11:24:51騎乘機車自南園街101巷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入南園街,兩車於11:24:52在南園街101巷接近上開三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車均倒地。4檔名:00000000000南園街101巷與南園街(4)㈠監視器位於南園街101巷、南園街96巷及南園街三交岔路口之南園街西北處向東南側往上開三交岔路口拍攝。㈡播放器顯示時間:2021/12/2811:06:20~2021/12/2811:08:31(播放器顯示時間與上開三台播放器不同)。㈢2021/12/2811:06:27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南園街1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1:06:34欲左轉入南園街。11:06:29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南園街96巷由西往東行駛,於11:06:34通過南園街96巷、南園街101巷及南園街三交岔路口進行南園街101巷,兩車於11:06:34在南園街101巷接近上開三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車均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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