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啓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泙煌 告訴被告鄭啓賢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09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被告鄭啓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賢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0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1.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啓賢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王泙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未及閃避,致兩車對撞,王泙煌受有胸部、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泙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泙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