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號異議人 林菊枝 相對人 李金環
蔡仲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8(核應係99之誤)年5月24日
(95)存智字第4287號聲明異議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本件提存金為債務人李金環、蔡仲伯二人名義共同提存,為屬可分之債,並非為不可分之債,即李金環、蔡仲伯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提存所就本件李金環擔保金提存200萬元部分應向執行法院支付,以清償債權人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89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相對人等依本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共同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經本院97年10月31日北院隆92執字第31329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提存物40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4日北院隆92執子字第31327號函則命支付轉給李金環提存之提存物現金及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然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之審查,本件提存物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200萬元,為免假執行而共同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已如前述,是提存所無權認定李金環提存若干,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提存所上開99年5月24日(95)存智字第4287號函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處分,實無需送達關係人。異議人就提存所聲明異議函提出異議,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1條第2項、提存法第2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