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05號、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原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吳宗原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ack」之人(下稱「Jac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原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告知「Jack」,並允諾為「Jack」將本案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下列犯行:

㈠「Jack」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 蕭如芳 ,向蕭如芳佯稱其身份為「聯合國骨科醫生 理查德 」,再與蕭如芳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Jack」於LINE中接續向蕭如芳佯稱其目前在烏克蘭基輔戰區診療,想要離開烏克蘭返家探望家人,需要一筆款項向聯合國請假,希望蕭如芳協助等語,並再以其另一LINE暱稱「將軍(WilliamsPhilip)」,假冒為「聯合國人員」,以LINE、電子郵件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予蕭如芳,要求蕭如芳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蕭如芳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吳宗原則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將上開蕭如芳匯款款項中9萬4,000元,轉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予吳宗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由該公司自動將吳宗原匯入款項轉入吳宗原於「MA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平台」)之帳戶內。吳宗原再於111年6月24日日下午2時37分、38分許,使用「MAX平台」,將該9萬4,000元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旋即將購買之比特幣轉入「Jack」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吳宗原並因此獲得本案帳戶內尚餘之蕭如芳匯入款項6,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Jack」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HUANGLING」結識 莊淑輝 後,於同年5月間向莊淑輝佯稱其腳部受傷想回臺灣,需要莊淑輝幫忙出機票錢等語,致莊淑輝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存款4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吳宗原則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晚間6時24分許,自包含莊淑輝存入款項在內之本案帳戶存款,轉出2萬4,000元、3萬6,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由現代財富公司自動將吳宗原匯入款項轉入吳宗原「MAX平台」帳戶內。吳宗原再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晚間8時26分許,使用「MAX平台」,分別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旋即將購買之比特幣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莊淑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宗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原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Jack」,並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內,再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Jack」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中旬的商業聚會上認識「Jack」,之後「Jack」開始跟我有聯繫,後來在111年6月下旬,「Jack」問我會不會用比特幣,他剛好有一個愛心捐款需要使用比特幣跟帳戶,當時他跟我說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愛心捐款,我才答應對方,提供本案帳戶給「Jack」,並幫「Jack」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轉為比特幣,再轉帳給「Jack」,我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後來本案帳戶遭到凍結,我去詢問銀行,銀行說帳戶涉及詐欺,我就馬上報案,我並不知道「Jack」是在從事詐欺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存款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至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下稱偵25087卷】第19頁至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25005號卷【下稱偵25005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告訴人蕭如芳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自稱「聯合國人員」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25087卷第24頁、第47頁至第56頁)、告訴人莊淑輝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25005卷第47頁)附卷可參,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5005卷第85頁至第118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匯入、存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後,即再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包含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遭詐欺款項在內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存款,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並再以之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87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25005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947號函、本案虛擬帳戶入金資料、被告於「MAX平台」購買比特幣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25005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41頁),應亦可認定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上揭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Jack」指示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已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無從追查,而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9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且有一定社會、工作及商業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固以前詞辯解,然其自始均未提出與「Jack」間任何有關本案提供帳戶使用及購買虛擬貨幣等細節之通訊軟體或對話內容,則被告是否確基於前開原因而出借本案帳戶給「Jack」,本已有疑。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Jack」沒有很熟,第一次是在111年4月中旬聚餐碰到的,我只知道他姓黃,但不知道名字,之後只有在LINE上聯繫,沒有碰面等語(見偵25005卷第10頁、偵25087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不知道「Jack」是在從事什麼樣的愛心捐款,我也不知道愛心捐款的捐款人為何人、捐款用途為何、「Jack」為何可從事愛心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見2人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被告更不知悉「Jack」之真實身份、工作與實際上所從事之「愛心捐款」內容為何,被告應無僅因「Jack」所稱空泛之「愛心捐款」陳述,即信任「Jack」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且若依被告所述,「Jack」確實自稱為從事愛心捐款之人,則「Jack」當可自行申辦相關捐款帳戶供欲捐款民眾使用,此舉不僅可節省勞費,亦可留存金流證明,避免事後遭捐款民眾質疑款項去向、來源,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Jack」卻捨此不為,反而向未曾謀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心款項遭到侵吞,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被告應亦可輕易察覺「Jack」所稱「愛心捐款」與事實不符。

 3.依上開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25005卷第109頁、第129頁),告訴人蕭如芳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僅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9萬4,000元轉出至本案虛擬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剩餘6,000元則仍存於本案帳戶內。而若被告確係信任「Jack」所稱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為所謂「愛心捐款」,其自應當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愛心捐款」款項全數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Jack」電子錢包內,斷無仍留存部分捐款金額予本案帳戶內之理,此顯與一般捐款帳戶之運作方式有極大之落差。再綜合上開「Jack」向被告所稱「愛心捐款」之種種不合理之處,被告自應已察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款項,並非「愛心捐款」,而極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但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Jack」使用,並為「Jack」將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這個是比特幣匯進、匯出之匯差,「Jack」說只要匯到差不多的金額就可以了,剩餘的費用就等下次看用不用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但所謂「匯差」,係指購買外幣或虛擬貨幣時買賣間之價格差異。但本案中被告僅有購買虛擬貨幣,而無賣出之行為,本即無被告所稱之「匯差」可言,而被告從事貿易工作,當無不知此事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計算本案帳戶內愛心捐款明細為何,我也不確定本案帳戶內的餘額中有哪些是愛心捐款款項,也不太知道捐款人要如何知悉捐款金額的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愛心捐款」之餘額尚有多少,則被告要如何於後續再將本案帳戶內剩餘「愛心捐款」款項交付「Jack」?是被告所辯僅是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被告雖另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Jack」,並為「Jack」提領第三人 李秀雲 款項,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本案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欺,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其他個案之檢察官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被告係於111年7月18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時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匯入、存入之款項已遭被告轉為虛擬貨幣而轉入「Jack」之電子錢包內。且被告自承係因接獲銀行電話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始至警局報案,是被告該報警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尚難以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給「Jack」,並依「Jack」指示將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匯入、存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Jac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Jack」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本案詐欺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之人,雖分別使用「聯合國骨科醫生理查德」、LINE暱稱「將軍(WilliamsPhilip)」、臉書帳號「HUANGLING」等不同通訊、社交軟體之帳號,然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均未與「聯合國骨科醫生理查德」、LINE暱稱「將軍(WilliamsPhilip)」、臉書帳號「HUANGLING」等人見面,無從知悉使用上開不同通訊、社交軟體帳號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以及與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Jack」又是否為同一人。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僅為被告及「Jack」,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Jack」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係「Jack」對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施用詐術而詐得其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Jack」,其詐欺、洗錢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為不同之被害人,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款項轉為比特幣後轉匯予「Jack」,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Jack」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Jack」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之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付他人,而是將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密性之比特幣後,再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時間緊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蕭如芳係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被告僅轉出9萬4,000元,其餘6,000元仍存於本案帳戶內,併未一同轉出,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也有使用,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5分用現金提領之1萬元等,就不是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該未一同轉出本案帳戶之6,000元,確實為被告所有,並可自由支配之款項,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經被告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假冒「DaoudaDanfakha」以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為烏克蘭軍人,需支付費用始可離開烏克蘭云云,詐騙告訴人 劉彩蓉 ,使告訴人劉彩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9分、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2分、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入款項10萬3,600元、33萬4,547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匯出以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騙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告訴人劉彩蓉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依法併辦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劉彩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即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銘壎

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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