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聲請人 蔡乾魁

相對人 蔡昆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乾魁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111年8月25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56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5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8.06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12×10=1,8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