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59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為被告於民國(下同)67年10月16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自行僱用之駕駛(現已退休),71年7月間獲配住南投縣○○鎮○○○路○巷○號2樓眷舍,74年11月30日以其年幼眷屬上下樓梯不便為由,呈准另借用南投縣○○鎮○○○路○巷○○號宿舍居住迄今。嗣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系爭房舍騰空標售案,原告以95年9月未具日期之陳情函向被告提出請求為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資格認定,經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釋以95年10月24日投秘字第0954250678號函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再以96年5月17日投秘字第096425046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騰空遷出,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其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否准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合法現住戶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認原告僅就被告96年5月17日投秘字第096425046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騰空遷出之函文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縱對95年10月24日投秘字第0954250678號有關原告合法現住人資格部份表示法律上意見,然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對該函主張違法或不當並請求審查,難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遂以97年度訴字第00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並未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惟復於97年9月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資格,被告乃以97年9月11日投秘字第0974109944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者,即屬合法現住人,縱於72年5月1日以後依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僅有「職務宿舍」而無「眷屬宿舍」得以配住,然並非原先於72年4月29日以前已經配住之眷舍即變異其性質為職務宿舍。是否符合上開眷舍處理要點之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資格,非據房舍於財產登記之名稱或種類為判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事務管理規則現無「眷舍」之種類,推論原告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殊顯率斷。原告係於74年11月30日簽准互換眷舍,並非重新配住宿舍,原告於74年12月4日簽署借用保證書之際,被告確係以原告借用「眷舍」處理,亦即原告不過係交換「眷舍」,其自71年7月12日起使用借貸「眷舍」之關係,仍然延續無疑。原告早於71年7月12日即獲配住眷舍,並非於74年5月1日以後新配(借)住職務宿舍,亦非改配職務宿舍,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核定為合法現住人之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誤予維持,亦有未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處分。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及「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被告97年9月11日投秘字第0974109944號函,係就原告97年9月1日陳情書,請求重新審定伊為合法現住人身分,,被告重申渠95年10月24日投秘字第0954250678號函已敍明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並非就原告是否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合法現住人資格,另為實體審查,此觀被告97年9月11日投秘字第0974109944號函末段:「次查台端目前居住之宿舍係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後所借用,自應依民國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即僅得以『職務宿舍』名義借住,本處95年10月24日投秘字第0954250678號函亦已敘明‧‧‧」等語即明。是以被告97年9月11日投秘字第0974109944號函,僅係重申前旨,並非另對原告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處分,顯非合法,受理訴願機關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以實體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惟原告之訴既欠缺其他要件,其結果尚無二致,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