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16日21時2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擋住新竹市○○路○○○巷「荷蘭村」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遭該社區警衛甲○○驅趕,致乙○○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致甲○○受有左耳、左下顎、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