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彥斌選任辯護人黃俊強律師被告吳東錦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彥斌、吳東錦均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傅彥斌、吳東錦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訊問後
,准予被告2人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同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2人管制出境迄今,有訊問筆錄、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3頁、第207、209頁)。
㈡本院於109年1月22日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訊問被告2人
,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依法審酌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迄今僅坦認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
可佐,足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傅彥斌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吳東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4項行賄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被告2人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2人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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