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自應注意受刑人所受處罰,若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行使即非妥適,難昭信服。又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尚重社會教化功能,而非僅實現報應觀念。為此,爰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167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等案件之例,考量受刑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過度刑罰徒僅造成責任報應,更生絕望之心理等因素,予受刑人一個自新機會,從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係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係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至受刑人所稱個人年齡、身體狀況等因素,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執此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非有據。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彭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105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105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105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5、386號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5、386號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5、3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87號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23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87號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7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4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44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21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