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創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當初有供出上游,家中又有三名子女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 高志豪 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旺 」之男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750號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向「阿旺」購買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3頁背面),則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置信。
⒉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15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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