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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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周武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周武雄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下稱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過70餘歲,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子孫亦均在國內定居,實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且聲請人因涉犯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06年間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2年,對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已造成嚴重侵害,又本案自偵查開始迄今,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傳喚、訊問無不盡力配合,確無逃匿國外之虞,故請本院體察聲請人已年值古稀,希望於未來有限健康之人生能多至國外遊歷、拜訪親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06年12月14日訊問後,當庭諭令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全卷(含該署105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等)查明無誤。可見,檢察官係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乃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㈡、本案目前仍在偵查中,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前已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為避免其逃亡,故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北檢 泰景 107偵16523字第10990064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偵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參酌聲請人自陳其曾擔任臺灣銀行副總經理、高雄銀行董事長、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第162頁),且於本案經承辦檢察官諭令限制出境、出海之前,於106年10月、11月間,均有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資力及生活經歷,足認縱使聲請人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在國外生活無虞,聲請人自可輕易滯留國外不歸。況本案既經檢察官啟動偵查,若聲請人確有罹犯刑章之行為,甚至必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當有逃亡之動機而避居國外,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自無不合。
㈢、聲請人雖稱其家人、子孫均在國內,然此為極易變動之現狀,尚難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復以其年逾70歲,希望能在未來人生多至國外遊歷、拜訪親友等,然此國外旅行、遷徙之自由,相較於聲請人因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基於偵查及避免聲請人逃亡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後,顯然後者法益有較高值得保障之必要。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限制聲請人不得出國,並未如羈押處分嚴格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自難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刑案被告縱經檢察官指定時間、地點報到,仍不乏有逃亡之司法實務前例可循,是聲請人固表明日後願意配合本案檢察官指定期日接受偵訊,以取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案既尚在偵查中,基於保全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比例原則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適當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核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2月1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