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高景隆 被告 黃國順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吳回 、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7日集資港幣二百萬元,委託被告以其名義赴大陸地區深圳市共同投資訴外人 李仲欣 在該地經營之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下稱朗日廠),台灣地區之兩造與吳回、登強公司四人(以下合稱四人),共同擁有朗日廠之一半股權。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終止朗日廠之合夥關係,四人雖曾於95年8月間為結算(內容如「朗日結算表」),惟結算當時尚有如本院卷第9頁所記載之各廠商「未收款」,計有人民幣148141.9元、港幣3538
66.9元、美金5873.4元(下簡稱「未收款」),以上未收款如以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合計為0000000.2元。上開款項倘全部收回,依原告所投資比例原告尚可獲分配576,446元(0000000.2÷4=576,446),爰依原證一之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伊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下稱前案),該案已判決確認原告無此債權存在,嗣原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69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伊於前案中針對「朗日結算表」均已詳細逐一說明,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原告顯係重複起訴。「朗日結算表」係經原告在內之全體投資人同意且簽名確認(四人約定以95年7月底為結算日,而於95年8月開會結算),依「朗日結算表」註1之約定,原告及吳回應各先給付伊3,713,115.5元作為後續追討「未收款」之處理費用,待伊對本院卷第9頁所記載之廠商訴訟或催討獲有結果後,再做後續處理,惟因原告並未給付伊先前代墊之費用,故伊並無法為後續催討未收款之處理事宜,迄今亦無法收回任何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依95年8月之「朗日結算表」結算結果(下簡稱「朗日結算」),伊應可獲得結算分配款1,869,880元,並請求被告退還其出資款1,137,300元,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應分配之結算款債權存在(即原告之訴遭駁回確定)。而於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朗日結算」後,針對「朗日結算表」上如本院卷第9頁「除如訊公司以外之廠商」(下簡稱「未收款廠商」)所記載之「未收款」(人民幣148141.9元、港幣353866.9元、美金5873.4元),被告於後續應有再收回之債權,故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之主張)。是縱認於前案中,法院針對「朗日結算表」為判斷時,已斟酌本院卷第9頁之「未收款」資料內容,惟前案判決既就朗日廠對該些未收款廠商的應收債權之收入計為0予以結算作成判決,則原告主張自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訴訟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被告就後續是否有收回前開「未收款」債權乙節,完全未予說明(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難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況原告於本件除依原證一之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28條、第549條為請求權基礎外,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本件係屬重覆起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朗日結算」後,被告就如本院卷第9頁之「未收款廠商」,後續應有再收回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未收款」係屬有爭議性之債權(瑕疵未修補,客戶不付款),且因原告未先給付伊曾同意給付之「未收款」處理費3,713,115.5元,故伊並無法為後續處理事宜,迄今亦無法收回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查,原告既自承其並未給付被告「未收款」處理費3,713,115.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且被告已與大陸地區之合夥人李仲欣終止朗日廠合夥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未提供處理費,致無法再收回任何款項等語,尚非子虛。又綜覽本件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被告曾收回前述未收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其於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原證一之契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