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佐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3至13者,含袋淨重合計捌點捌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包(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至4號者)、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柒點貳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玖點捌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沒收(含沒收銷燬)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13小包、海洛因殘渣袋11包、疑似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5小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均予沒收銷燬等語。經查:①扣案之海洛因13包,除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者經鑑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以外,該局編號1者(淨重1.31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該局編號3至13者(淨重合計4.47公克,空包裝總重2.69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8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除該局編號2者外,該局編號1、3至13者均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從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成分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淨重共5.78公克,空包裝總重3.05公克,故合計重量為8.83公克),沒收銷燬。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1包,除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至4者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其餘經鑑驗均未發現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僅應沒收銷燬該局編號1至
4之殘渣袋。又上開殘渣袋雖於扣押物品清單、上開鑑定書均漏未記載重量,然其品名、數量、編號皆屬特定,當無混淆或失卻同一性之虞,爰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③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淨重5.71公克,空包裝重1.56公克,合計7.27公克),經鑑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8年8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其品名自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且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從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成分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④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9.9公克,淨重4.6337公克,取樣0.0246公克,驗餘淨重4.6091公克,故含袋驗餘淨重為9.8754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為據,其品名自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除因取樣而鑑析用罄之部分以外,均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從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成分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各為准、駁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