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包「老子有錢-老子豪勝包」壹個、「老子有錢- 阿拉丁 奇幻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宏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3月(共6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及撤銷詐欺取財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高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包「老子有錢-老子豪勝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及「老子有錢-阿拉丁奇幻包」各1個(價值99元),並將上開物品置於衣物內,再拿取麥香紅茶鋁箔包1個至櫃臺結帳以掩人耳目,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統一便利超商高欣店」店員 莊育瑄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林申峯 、證人莊育瑄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遊戲包條碼。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遊戲包「老子有錢-老子豪勝包」及「老子有錢-阿拉丁奇幻包」各1個,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