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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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春(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壹玖柒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死亡,前開判決因而無從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死亡,前開判決因而無從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裁判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9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俱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