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入所執行, 嗣戒 治滿三月後,因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
㈡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就其所犯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甲○○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其住處後方之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五日十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上查獲,經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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