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定應執行刑3年
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於85年10月2日以
85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88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
1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由丁○○駕駛車號不詳(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輛,搭載乙○○至甲○○位於高雄縣○○鎮○○街3之1號住處之抽水站旁空地,丁○○與乙○○2人即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合計約新台幣5,000元之鐵架用圓型鐵柱2根,得手後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88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鉅額,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被害人所生之實害已有所減輕,及被害人甲○○於本院96年2月5日審理時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勉持」,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 苟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