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然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㈡乙○○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雖曾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述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乙○○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鎮○○路○○○巷巷口查獲,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