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5號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9、10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佳駒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
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1、3176、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送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17日凌晨零
時30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號愛麗美美髮店之招牌攀爬登上二樓,穿越該址二樓之窗戶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 洪西庚 所有之電視螢幕2台、大型遙控模型木船1台,復通過一樓內部未上鎖之門扇,進入隔壁即同路段117號之金峸電腦公司,徒手竊取 洪健庭 之電腦主機與螢幕各1台,得手後變賣共得新臺幣6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洪健庭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佳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如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
10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17頁、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2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此有彰化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可佐(見同上警卷第7至9頁)。
㈡如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9頁、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健庭(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被害人洪西庚(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6張在卷可佐(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頁、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被告雖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前往上開愛麗美美髮店、金峸電腦公司竊取洪西庚、洪健庭所有之物品,門牌號碼雖各自不同,惟被告在愛麗美美髮店竊盜後,旋即前往金峸電腦公司竊盜,時間密接;且愛麗美美髮店、金峸電腦公司房屋相連,屋內有一道未上鎖之門相隔,被告係通過該門扇自愛麗美美髮店前往金峸電腦公司,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27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同上警卷第6頁下方照片),是二者地點相鄰;從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洪西庚、洪健庭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月又27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殘刑及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施用毒品、竊盜前科外,又因加重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10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屢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殊有可議;又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並施用海洛因,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如竊盜部分求刑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1年為過輕,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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