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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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女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10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4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有 朱正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林惠女車輛停在其視線前方仍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朱正豪受有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林惠女 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惠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邊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離婚、需扶養有精神疾病的弟弟及殘障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