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原名 林火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與被告三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興建被告三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五四、五五○地號二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不含稅),此有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請見原證一)可按;簽訂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約開工及施工,且已於工程約定期限內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並經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使用執照之聲請(請見原證二),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會勘符合,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八十六年板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在案(請見原證三),且由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驗收接管。然被告三人竟僅依約給付上開承攬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之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而就原告依約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完成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之工程,竟遲不依上開承攬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給付「外牆磁磚完成」應付之第十期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請見原證四),仍一再延欠,實有未合。
(二)本件工程完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驗收接管後,被告三人欲變更部分工程(即二樓、五樓隔間變更修改及五樓頂樓電梯加高一層等工程),復另委由原告承作該變更部分工程,其工程款計十八萬元,詎原告已依約定完工,然被告三人迄今仍延未給付上開十八萬元變更工程款,又本件工程業由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驗收接管,迄今已逾一年保固期間,則原告前依約交付被告三人之本件工程保固押金五十萬元,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三人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工程保固押金五十萬元,屢經催討(請見原證四),迄仍未返還,均殊有未合。
(三)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簽訂本件承攬契約後,始終依約按被告提供之建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作,並依約完工業據被告委任之建築師監驗合格,且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驗收接管取得權狀(請見原證五及鈞院88.05.28現場勘驗筆錄);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逾越鄰地五四九及五五五地號云云,業據鈞院送請內政部測量局鑑定,並經該局鑑定結果並無占用五四九地號及五五五地號鄰地,此有該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另查上開內政部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占用五四八之六地號鄰地乙節,經查該部分係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將系爭光正街二十三巷八號一樓房屋出售第三人後,該買受之第三人自行增建違章建物,致該違章建築部分逾越五四八之六地號鄰地,此由附於鈞院卷台北縣地政事務所
88.06.03八八北縣板地二字第七六八二所附複丈成果圖,與上開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圖比對,即明確係本件工程完工被告驗收接管後將房屋出售第三人之後,該買受人自行興建違章建築而越界無誤,該逾越五八四之六地號鄰地部分與本件無關。
(四)至於被告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原告所興建完工之建築物占用鄰地五四九、五五五地號之土地,乃為不完全給付,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其等拒絕支付本件工程款及保固押金云云,然被告上項主張洵屬無理由,蓋:
㈠被告所提建物成果圖所示本件建物雖有占用鄰地五四九、五五五地號面積共
二.二五平方公尺云云,然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台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所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此觀卷附內政部測量局89.04.29八九地測二字第○六一四六號書函即明,且本件建物經鈞院函請內政部測量局測量結果,本件建物並無占用鄰地五四九、五五○地號此有內政部測量局89.11.23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七○三○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足見原告興建本件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至明,被告持建物成果圖所示本件建物占用鄰地
五四九、五五五地號理由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固押金實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之第十期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第
十條約定付款辦法第十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本件興建工程「外牆磁磚完成」之時即應給付,另請求變更工程款十八萬元部分,乃被告於工程完工驗收接管後另行委請被告施作之工程,與原承攬契約工程無關,就此被告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至於保固押金五十萬元部分,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十一條「保固: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負責保固一年,但如為天災、人為因素導致破損,則不在保固範圍內。保固乙方押金五十萬元正,保固期滿押金歸還乙方。」之約定,顯見係指工程施工品質之保固而言,本件早經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驗收接管,迄今已逾一年,工程既無保固情事發生依上開十一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亦無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本件保固押金。
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應依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樣
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請見原證一),而原告始終均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完全按被告提供之建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作,業據被告所委任之建築師監驗合格,且被告並已驗收接管取得權狀(請見原證五),並經鈞院88.05.28履勘現場已有三戶住進使用(請見鈞院88.05.28師現場勘驗筆錄),目前已出賣多戶,幾乎全部住進;且在本件工程施工前亦係在地政機關派人鑑界及被告所委之建築指示基地方位、境界線等情形下放樣釘樁,業據證人即建築師 謝偉杰 、地政事務所鑑人員 高偉晉 及原告所雇現場打樣師 林景元 到庭證實(請見鈞院88.10.21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工程原告完全依被告指示而為,縱設有如被告主張之些微越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亦免除此瑕疵擔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興建之本件工程確已依約完工並交被告驗收接管,且本件工程並無被告所稱建物逾越鄰地五四九及五五五地號土地情事,從而被告持上開理由拒付本件工程款及保固金云云,顯無理由。則被告三人共尚欠工程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及保固押金五十萬元計二百一十八萬元未償,職是原告自得本於承攬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上開二百一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就上開欠款再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則原告就被告此項部分清償,自得優先扣抵上欠款之遲延利息後再抵扣本金,則先抵扣上欠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上欠六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二三五九九元,再扣抵上欠變更工程款十八萬元,再扣除上開工程欠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一元,職是本件被告尚欠承攬工程款及保固押金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為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載,自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板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板橋南雅郵局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偉杰、高偉晉、林景元,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以被告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請求返還,實無理由。查:
(一)原告承攬之工程雖已經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然完工之建物竟占用鄰地五四九、五五0地號之土地,此有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為此被告等已多次要求原告處理未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並自板橋站前郵局寄發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促其處理,未獲回應(見被證一)。
(二)按原、被告等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驗收時如本工程有任何部分施工不良或規格不合時,乙方應即修改或重作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本件原告承攬工程,為專業之人員,竟疏於注意,造成興建之建物侵占鄰地,顯為不完全之給付。同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被告等拒絕支付工程尾款及押金,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板橋站前郵局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八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餘六十八萬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聲明減縮該部分請求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與被告三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興建被告三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五四、五五○地號二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不含稅),簽訂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約開工及施工,且已於工程約定期限內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並經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使用執照之聲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會勘符合,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八十六年板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在案,且由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驗收接管。然被告三人竟僅依約給付上開承攬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之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而就原告依約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完成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之工程,竟遲不依上開承攬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給付「外牆磁磚完成」應付之第十期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仍一再延欠。再本件工程完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驗收接管後,被告三人欲變更部分工程(即二樓、五樓隔間變更修改及五樓頂樓電梯加高一層等工程),復另委由原告承作該變更部分工程,其工程款計十八萬元,詎原告已依約定完工,然被告三人迄今仍延未給付上開十八萬元變更工程款,又本件工程業由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驗收接管,迄今已逾一年保固期間,則原告前依約交付被告三人之本件工程保固押金五十萬元,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三人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工程保固押金五十萬元,屢經催討,迄仍未返還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使用執照、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為證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承攬關係,原告已將承攬工作即興建集合住宅建物與追加工程完成,並已經工作物交付定作人即被告,並已經超過保固期間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另抗辯稱本件原告所承攬興建之建物,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占用鄰地五四九、五五五地號土地之情形,原告所為給付並不完全,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越界情形排除前其等拒絕給付等語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由原告承攬興建之坐落於板橋市○○段五五○、五五四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物前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為建物西北角有占用毗鄰之同地段五
四九、五五五等二筆鄰地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情形,而予以註記「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五四九、五五五地號未測量」之字樣,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其結果仍屬相同,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縣板地二字第七六八二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四○號)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鑑測,發現民權段第五四九、五四八地號等二筆土地於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有不符情形,且民權段第五四八地號與同段第五五○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有部分界址不符之情形,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地測二字第○六一四六號函在卷足參,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鑑測結果,發現原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認為有占用鄰地民權段第五五五、五四九地號土地之西北角(即附圖A點)並無占用同段第五五五、五四九地號土地之事實,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七○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所建築之建物有逾越地界而占用鄰地之事實並不存在,自不得執以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保固押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另關於被告所舉地政事務所登記事項仍未將占用鄰地之註記塗銷,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一節,因原告建築之建物確實無占用鄰地之事實,而塗銷地政機關所為註記並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執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亦非可採。至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中,系爭建物東南側有占用同段第五四八之六地號部分,原告則稱係該房屋經被告出售與第三人之後,由第三人自行向外加蓋所成,並非原告所建築之建物,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照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部分確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增建者,並非原告所興建之建物,故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附此敘明。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等三人定作之工作興建本件建築物,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並無逾越地界建築,而占用鄰地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保固押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尚欠工程款部分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尚未給付,另保固押金部分五十萬元尚未返還,嗣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已清償部分欠款六十四萬元,經原告抵扣已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及變更工程款、部分工程款後,被告等尚欠原告承攬工程款及保固押金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承攬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上開一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主張本件原告興建之建物有占用鄰地之情形部分,經查該建物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實際上並無占用鄰地之事實,雖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後,本院再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然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回函,建請本院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辦理或囑託其他測量機關辦理,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北縣板地二字第二六四五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有逾越土地界址而有無占用鄰地等事實,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不再進行測量,自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為準,則系爭建物並無占用鄰地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而此一關於建物占用鄰地之註記,現在仍存在於該建物之登記上,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據前述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事項之更正事宜,附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