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樹義務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木樹明知 海洛 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王木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羅世環 (各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㈡王木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尚錦 (各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二、案經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羅世環、 林尚錦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同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羅世環、林尚錦係被告王木樹有無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而渠等就是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一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均未盡相符(均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羅世環、林尚錦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事後串謀故意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羅世環、林尚錦均未提及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而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等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質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羅世環、林尚錦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後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3頁反面至176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7頁正面),核與證人羅世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王木樹表示要購買毒品,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與王木樹交易。該二次均係由王木樹送毒品給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偵卷一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正面至60頁正面,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至170頁正面),足徵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羅世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能是我跟被告大哥 王木霖 的對話,且我沒印象是被告親自與我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惟查證人羅世環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證述綦詳,衡諸證人羅世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並參以證人羅世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細節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主,而其於警詢時所述係照其記憶回答,無人教其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再佐以證人羅世環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稱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係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是證人羅世環於本院前開證稱沒印象附表編號二係由被告親自交易一節,應係證人羅世環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故不影響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之民國103年7月15日15時39分、同日16時5分通訊監察對話中,與林尚錦對話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
⒈據證人林尚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哥哥王木霖、
王木霖的女友 賴惠珠 均有販賣海洛因,我曾分別向他們3人購買過毒品,每次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他們在附近交易。據我所知該門號行動電話是他們共用的,電話也不一定誰接,接電話的人與交貨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正面、第39頁正面,偵卷一第34頁反面);證人賴惠珠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王木霖都有使用過該門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正面),均足證被告確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共同販毒之事實。再查,證人林尚錦於103年7月15日15時39分、同日16時5分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於電話中商議購買毒品,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八百屋」交易一情,業據證人林尚錦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並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第168頁),亦堪認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林尚錦一情供承:我是請林尚錦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尚錦之事實。則證人林尚錦於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與當時持用該行動電話之某男子商議購買毒品之交易細節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交予林尚錦以完成該次交易一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林尚錦,僅有請林尚錦吃
海洛因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不認識林尚錦,對這個名字也沒有印象,我要看到人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正面),是依被告所述,其與林尚錦並非舊識,亦無任何交情。而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轉讓毒品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證人林尚錦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之理。況被告曾於聲請羈押庭訊時自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聲羈卷第6頁正面至8頁正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末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尚錦並收取對價,且被告並未證明此等有償交易係出於何等特殊背景情況、動機,衡諸常情,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犯行,殆無疑義。
⒊至證人林尚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經過太久,我已
認不得被告,我於警詢指認時應該是看錯。我現在可以確定印象中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或接觸過,也忘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交易是誰把毒品交給我的。另被告沒有請我吃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94頁正面、98頁正面至99頁反面)。然查,證人林尚錦既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認識2至3個月等語,且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明確指認相片編號⑴者為被告,並稱其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6頁正面、39頁正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正面),顯見證人林尚錦於警詢中之記憶應屬清晰,且參以其所稱與被告相識2至3個月等情,應無將被告與他人相互混淆之情事。復衡以證人林尚錦於接受警詢時距此次毒品交易日僅相隔約2月,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逾1年,參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林尚錦於警詢時所述因與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倘被告從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尚錦,何以其於記憶清晰時仍指認被告販毒,俾供被告前揭自 白佐憑 ?足證證人林尚錦前揭於本院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更有甚者,被告既已供稱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尚錦,欲供林尚錦施用,是若被告與證人林尚錦從未接觸,衡情被告應無必要陳述對己不利之情事,徒增入罪之風險,益徵證人林尚錦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上開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尚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查
,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之103年7月15日15時39分、同日16時5分通訊監察對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之鑑定結果認:103年7月15日15時39分通話中之A方聲音(即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聲音),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同日16時5分通話中之A方聲音,與調查局採樣之王木樹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38.55%,研判與王木樹本人聲音音質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至137頁)。是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二則通話為被告本人接聽。復參以被告亦否認為上開二則通話之通話者,顯見本次交易應係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林尚錦先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項後,再由被告前往約定之地點與林尚錦進行交易。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該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足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論,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世環,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尚錦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僅係提高該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刑度,該條第2項並未變動,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至14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未列入得加重刑罰之範圍),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非屬鉅額,惡性顯然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故依其情節,針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準此,本件自不得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玆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微及所得代價各次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足認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2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遂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交易數量、金額非鉅,暨斟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羅世環、林尚錦,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3次,各次海洛因之數量、金額非鉅,且犯罪時間均在103年7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共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且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得各5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羅世環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林尚錦供述係將現金1,000元交予被告,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此筆交易所得交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之朋分報酬,是應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毒價款1,000元均歸被告收取,此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依前揭說明,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獨得,自難命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附此敘明。
3.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前揭門號SI
M卡1張)1支,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行動電話是我哥哥王木霖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正面至33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是該行動電話縱供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惟依前開說明,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方式│主文││││││││├──┼────┼───────┼───────┼─────────┼─────────┤│一│羅世環│103年7月13日│第一級毒品海洛│羅世環以其持用之09│王木樹犯販賣第一級││││20時許,在高雄│因1小包,價格│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市鳥松區仁慈七│500元。│撥打至王木樹所持用│期徒刑柒年捌月。未││││街某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相約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交易。羅世環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付被告500元後,被│之。││││││告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二│羅世環│103年7月15日│第一級毒品海洛│羅世環以其持用之09│王木樹犯販賣第一級││││20時14分許,在│因1小包,價格│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高雄市鳥松區仁│500元│撥打至王木樹所持用│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慈七街某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臺幣伍佰元沒收,如││││││,相約於左列時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地點進行交易。羅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環交付被告500元後│。││││││,被告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三│林尚錦│103年7月15日│第一級毒品海洛│林尚錦以其持用之│王木樹共同犯販賣第││││16時5分許,在│因1小包,價格│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罪,累犯,││││高雄市 鳥松區鳳 │1,000元│話撥打至王木樹所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仁路「八百屋」││用之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旁之巷子。││動電話,由真實姓名│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男子接聽,與林尚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約定於左列時間、地│償之。││││││點交易毒品。再由王│││││││木樹持左列數量之海│││││││洛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林尚錦,林│││││││尚錦即交付1,000元│││││││予被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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