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利 輔佐人 林介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107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4140號、105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壹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貳罪,所各處之刑及監護處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具有邊緣型、強迫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情形。其為乙○○妻子○○○之前男友,因○○○與甲○○分手後,與乙○○交往,繼而結婚生子,而甲○○一直不願意接受與○○○分手,堅持要求挽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
6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100年6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0樓之0住處,以其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電子信箱,寄發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之電子信件共2封至○○○(當時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電子信箱(帳號詳卷),經○○○將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轉知乙○○,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於:①104年11月7日晚間11時
2分許、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在上址住處利用網路上網,以其暱稱「凱韻」,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登入「○○○○」社群(http://0000000.0000.00/00
00.000),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標題為「準備迎接二寶,活動只能暫時說掰掰」等他人留言,回覆內容為「乙○○為何要打斷甲○○的手為何要殺死 林旺旺 為何要害死他家人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等文字。②
104年11月8日凌晨0時2分許、105年2月20日某時許、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17分許,在上址住處、臺中市某處利用網路上網,以暱稱「凱韻」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碩/博士班」臉書粉絲團專頁留言:「○○字第000000號乙○○為何要打斷甲○○手害死林旺旺害死他的家人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我想報名入學成為他這樣的所友」、「乙○○○○字第000000號為何要勾引我老婆打斷我的手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我該怎辦」等文字。③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午7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在上址住處利用網路上網,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心理治療所」網站(000.00000-0000-00000.000)留言板留言:
「○○字第000000號乙○○打斷我的手我該怎辦」、「○○字第000000號乙○○勾引我老婆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人我該怎辦」等文字。④105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利用網路上網,以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發送內容為「主旨人事問題:為何○○字第000000號乙○○害我家這麼多現在他要殺我滅口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之電子信件,至不特定處理人員得瀏覽之乙○○所任職○○○○○○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散布乙○○涉及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言論,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三)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44分許),以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某心理師(姓名詳卷)個人網站,具名刊登:「○○字第000000號乙○○趁我被困軍中,關於醫院勾搭我同居人未婚妻,害我斷手,害死我家人,讓我從此噩夢連連,無以為業,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與我,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為何之前我向你們求助,你們置之不理,你們的留言板寫有困難者,留言會得到協助,但卻對我的苦置之不理,反而幫他加害於我,是醫院、心理師只在乎有錢人,我這種窮人,沒有人願意幫忙,死了就算是嗎?」等語,散布乙○○涉及傷害、殺人等之言論,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易542號卷第115頁、上易557號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發送上開內容電子郵件至○○○信箱,利用網路上網,登入不特定人得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碩/博士班」臉書粉絲團專頁、「○○心理治療所」網站、乙○○當時任職之「○○○○○○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某心理師個人網站等張貼刊登前揭留言或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電子郵件是寄給○○○,不是寄給告訴人乙○○,也沒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或影像,「乙○○」這個名字是被告隨便寫的,因○○○將被告的信箱、電話、MSN、臉書、Line都封鎖,被告不知○○○有無收到電子郵件,也沒有要○○○將電子郵件內容告知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故意。被告在上開社群、臉書粉絲團專頁、網站刊登前揭留言或言論,是因為被告無法接受○○○與被告分手而離開,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厭世,被告看見心理師、諮商師網頁資料,認為可以刊登上開留言或言論向他們求救,希望他們協助解決被告痛苦,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及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妻子○○○之前男友,因○○○與被告分手後,與告訴人交往,繼而結婚生子,被告接續於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100年6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tw」之電子信箱,寄發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之電子信件共2封至○○○之電子信箱(帳號詳卷),經○○○將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轉知告訴人。又接續於①104年11月7日晚間11時2分許、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在前揭住處上網,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登入「○○○○」社群,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標題為「準備迎接二寶,活動只能暫時說掰掰」等他人留言,回覆內容為「乙○○為何要打斷甲○○的手為何要殺死林旺旺為何要害死他家人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等文字。②104年11月8日凌晨0時2分許、105年2月20日某時許、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前揭住處、臺中市某處上網,以暱稱「凱韻」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碩/博士班」臉書粉絲團專頁留言:「○○字第000000號乙○○為何要打斷甲○○手害死林旺旺害死他的家人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我想報名入學成為他這樣的所友」、「乙○○○○字第000000號為何要勾引我老婆打斷我的手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我該怎辦」等文字。③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午7時7分許,在前揭住處利用網路上網,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心理治療所」網站留言板留言:「○○字第000000號乙○○打斷我的手我該怎辦」、「○○字第000000號乙○○勾引我老婆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人我該怎辦」等文字。④105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上網,以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發送內容為「主旨人事問題:為何○○字第000000號乙○○害我家這麼多現在他要殺我滅口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之電子信件,至不特定處理人員得瀏覽之乙○○所任職○○○○○○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復於106年5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以上網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某心理師(姓名詳卷)個人網站,具名刊登:「○○字第000000號乙○○趁我被困軍中,關於醫院勾搭我同居人未婚妻,害我斷手,害死我家人,讓我從此噩夢連連,無以為業,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與我,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為何之前我向你們求助,你們置之不理,你們的留言板寫有困難者,留言會得到協助,但卻對我的苦置之不理,反而幫他加害於我,是醫院、心理師只在乎有錢人,我這種窮人,沒有人願意幫忙,死了就算是嗎?」等語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中之指訴、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電子信件列印本、○○○○網站留言板列印本、○○心理治療所留言板列印本、○○○○○○○○○碩/博士班臉書粉絲團專頁留言列印本、○○醫院網站電子信件列印本各1份、被告於106年5月3日在某心理師網站留言之網站截圖影本、被告所寄發之E-Mail內容1份、被告與○○○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摘錄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手機被封鎖,我有傳E-Mail給○○○
。因為我當兵時○○○說要跟我分手,我在醫院時就把我自己的手打斷,我認為我的手被打斷是乙○○造成的。(問:
你留言跟乙○○說「你離開、小孩帶走,我要去找你們三個」請解釋?)我要請乙○○和小孩離開,因為○○○本來和我在一起,我被抓去當兵所以他們(指○○○、乙○○)才有機會在一起,所以我要請他們(指乙○○、
小孩)離開。我傳E-Mail給○○○是要○○○趕快分手。我只是想○○○早點回來,但是他不回來。(問:你傳這些訊息和信件對乙○○造成困擾,意見?)我知道,但我因此也得了憂鬱症還得吃藥。(問:有無辦法從今而後不要再談到乙○○、○○○有關的事情,也不要在任何網站留言或打電話、傳訊息?)我也很想,我也有在吃藥克制,我從以前自殘的行為有慢慢在降低,但他就來告我,他認為我妨害他營業,但我需要時間緩衝,我也不怕被告。我只能答應檢察官我會持續吃藥。我也很想放下這一切,但我有時候發病時、會有衝動。我可以從今而後不再用手機和上網與乙○○他們聯繫等語(上易557號士林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100年6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寄發電子信件至○○○信箱,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所指「乙○○」即告訴人無誤。再者,被告明知○○○與其分手後,與告訴人交往,○○○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2人間關係密切,所要求○○○分手的對象是告訴人,雖上開電子信件是寄給○○○,惟其主旨既表明若○○○不願回來被告身邊,一定會殺了告訴人之意,已涉及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衡諸○○○與告訴人當時之關係,則○○○必然將該電子信件內容轉傳被告指明要殺害之人即告訴人,衡情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明知○○○會將上開信件轉傳男友即告訴人,而仍發送上開主旨之電子信件予○○○,顯有明示○○○將上開電子信件主旨通知告訴人之意,目的就是希望藉此使○○○或告訴人心生畏怖,因此儘快分手,是認被告前揭以傳送含恫嚇言詞「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主旨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當時女友○○○電子信箱之行為,確實是間接將電子信件內容對告訴人為通知,而非僅是在外對不特定人揚言,未明示任何人將其信件主旨或內容轉告乙○○甚明。被告辯稱:電子郵件是寄給○○○,不是寄給告訴人,內容沒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或影像,「乙○○」這個名字是被告隨便寫的,並非指告訴人,也沒有要○○○將電子郵件主旨告知告訴人,沒有恐嚇犯意云云,尚無可採。又○○○雖將被告的信箱、電話、MSN、臉書、Line都封鎖,被告不知○○○有無收到電子郵件,然被告既發送上開主旨之電子信件至○○○電子信箱,無非希冀○○○收受閱覽上開信件主旨,而○○○雖封鎖來自被告信箱等之信件,然亦可選擇解除封鎖以收受被告信件,此為被告所能預見,是尚不能僅憑○○○封鎖來自被告信箱之電子信件,即認○○○不會收受該信件,亦不會將該信件轉傳告訴人。被告辯稱因○○○封鎖來自被告信封之郵件,被告無恐嚇告訴人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⒉再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上開「殺人」之言
語,已足使受此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告訴人並因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擔心被告再持續騷擾我家人等語(上易557號士檢偵卷第5頁、第39頁),心理上顯然因而感到害怕,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於恐嚇行為。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細觀被告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僅單純要求○○○與告訴人分手,客觀上而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足令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詳下述),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知道傳送這些訊息對乙○○造成困擾等語(上易557號士檢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傳送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應該知道自己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以令乙○○心生畏懼,而非單純僅要求○○○與告訴人分手,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傳送電子信件之行為,只是單純要求○○○與告訴人分手,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
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自屬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⒉被告在上開對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社群
網頁、「○○大學輔諮所所友會」臉書粉絲團專頁、「○○心理治療所」網站留言板,以及不特定處理人員得以瀏覽之○○○○○○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張貼上開留言或言論,內容含有「打斷甲○○的手」、「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人」、「勾引別人老婆」、「害我家這麼多」、「要殺我滅口」等言論,已指述具體事實,且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屬誹謗行為。且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已指稱告訴人有傷害、殺人、陷害、不倫等惡行,顯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又被告在上開網頁所發表之留言或言論,已具體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供不特定人或不特定處理人員得以隨時觀覽,堪認被告確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誹謗告訴人故意。
⒊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指「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⒋查就被告留言「乙○○為何要打斷甲○○的手」、「乙○○……打
斷我的手」、「乙○○……打斷我的手我該怎辦」之事,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我在當兵時○○○說要跟我分手,我在醫院時就把自己的手打斷,我認為我的手被打斷是乙○○造成的等語(上易557號士檢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將被告的手打斷,只是將這樣的事怪罪給與○○○交往結婚之告訴人。就被告留言「乙○○……為何要殺死林旺旺」、「為何要害死他家人」、「乙○○……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我該怎辦」、「害我家這麼的多」之事,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旺旺是小狗,對我來說小狗跟我就是家人,○○○將林旺旺帶走了,我一直叫她還我,都音訊全無,我想到就難過到哭等語(上易557號原審卷第67、38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殺死與被告情同家人之小狗林旺旺,只是將○○○與其分手後帶走小狗之事,怪罪告訴人,且縱使該隻小狗已死亡亦無客觀事證認係告訴人所殺死。就被告留言「乙○○……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乙○○……為何要勾引我老婆」、「乙○○……勾引我老婆」之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與○○○同居時,有說要結婚等語(上易557號原審卷第6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當兵時○○○說要跟我分手……○○○本來跟我在一起,我被抓去當兵,他們(指○○○、乙○○)才有機會在一起等語(上易557
號士檢偵卷第37、38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其與○○○實際上並沒有結婚,○○○也不是被告的配偶,只是將與○○○分手之事,怪罪告訴人。就被告留言「乙○○害我家這麼多,現在他要殺我滅口,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之事,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所有的事情才憂鬱症,我有時候還想自殺,我自殺的時候就打電話給○○○,○○○就是不聽,他們都把我封鎖。他們是心理師,我就問他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上易557號原審卷第
68、6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因此得了憂鬱症要吃藥,我有吃藥克制,我之前自殘的行為有慢慢降低等語(上易557號士檢偵卷第3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甲○○,沒有跟他對話過,只知道妻子○○○曾與甲○○交往等語(上易557號士檢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自己因為罹患憂鬱症而有想要尋短之行為,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要對被告為陷害、殺人滅口等危害安全行為,被告只是將○○○與其分手後,罹病欲尋短之事,怪罪告訴人。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亦據告訴人嚴詞否認上情(上易557號士檢偵卷第4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審認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明知所指述上開各情均與事實不符,只憑其主觀判斷或認知而杜撰或誇大事實,所為不實陳述,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輔佐人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留言上開言論僅是要對外求助,專業人士一看就瞭解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不會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留言之內容,不斷在指責告訴人有為「打斷甲○○的手」、「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人」、「勾引他人老婆」之行為,或稱告訴人「害我家這麼多」、「要殺我滅口」,均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業如前述,又其留言所述「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也是在指摘他人不協助被告處理告訴人所為「害我家這麼多」、「要殺我滅口」之行為,並非如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僅係向專業心理師表示求助,請其等提供相關治療建議或安排就診之貼文內容,且可能看到留言之不特定人或不特定處理人員,也不一定是專業人士,與被告亦不相識,豈能從留言內容一望即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完全不會影響對告訴人之觀感、評價,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也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均可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⒈被告於上開留言記載「乙○○……,害我斷手,害死我家人,…
…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於我,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加害於我,……」等語,已指述具體事實,且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屬誹謗行為。且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已指稱告訴人有傷害、殺人、陷害、謀財等惡行,顯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又被告在上開網站所刊登之留言,已具體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堪認被告確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誹謗告訴人故意。
⒉又被告留言指稱告訴人加害於被告等情,並未舉出任何事
證為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任何犯罪行為為檢警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自難認告訴人有何上述加害於被告之情。又被告指摘告訴人「害我斷手」等語,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弄斷自己的手,我要對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上易542號偵卷一第42頁),亦顯非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而造成被告受傷。再者,被告留言中指摘告訴人「害死我家人」等語,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害死我家人係指「林旺旺」,10年前「林旺旺」被帶走,我就認定「林旺旺」已經死亡等語(上易542號偵卷一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事實上不知所飼養之小狗「林旺旺」是否已死亡,且縱使該小狗已死亡亦無客觀事證認係告訴人所致。至於上開留言有關「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與我,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言論係指因為我遭到檢察官傳喚就是要讓我死,之前檢察官說我誣告,他們希望我不要回來,我就被關在金門等語(上易542號偵卷一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前揭留言均無任何客觀事證,亦據告訴人嚴詞否認上情,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審認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留言內容為真實,堪認被告明知所指述上開各情均與事實不符,只憑其主觀判斷或認知而杜撰或誇大事實,所為不實陳述,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輔佐人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上開留言目的是要對外求助,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留言之內容,指責告訴人有為「害我斷手」、「害死我家人」、「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虛構事實,嫁禍與我」、「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之行為,均是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業如前述,又其留言所述「為何之前我向你們求助,你們置之不理,你們的留言板寫有困難者,留言會得到協助,但卻對我的苦置之不理,反而幫他加害於我,是醫院、心理師只在乎有錢人,我這種窮人,沒有人願意幫忙,死了就算是嗎?」顯係抱怨醫師、心理師並未給予協助,只在乎有錢人,並指摘醫師、心理師等幫告訴人加害被告,並無表示自己罹患精神疾病,要向專業心理師求助,請其等提供相關治療建議或安排就診之貼文內容,且該心理師網站屬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並非僅該名專業心理師得閱覽,其他不特定人,既不認識被告,顯然無法從留言內容一望即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向該心理師求助,而完全不會影響對告訴人之觀感、評價。輔佐人及辯護人主張前揭留言是要對外求助,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前揭留言,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此部分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先後2次傳送恐嚇內容電子郵件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觀之被告4次所留言的文字內容,大同小異,主要都是針對與○○○分手,而為指摘告訴人有加害被告或其家人之事,應係本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時間接連、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難以個別區分,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共3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因罹患精神疾病就診:①96年3月8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前往○○○診所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經診斷有「輕鬱症」、「衝動控制障礙」、「疑似邊緣性人格」、「易怒」、「負面思考」之病狀。②98年6月26日經衛生署○○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復發」,並自98年5月4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接受住院治療,該院建議持續治療追蹤。③105年8月3日經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分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亦經○○醫院評估有:「本院甲○○(以下簡稱 林員 )於105年3月31日因焦慮情緒及睡眠困擾於本院門診初診,其後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依106年
5月25日之心理衡鑑顯示,林員思考邏輯不佳、未盡符合現實,有較為武斷的推論,想法固著、難以鬆動,且有幻聽出現。於智能測驗中,林員之視覺分析與組織、圖像推理、工作記憶與計算能力落於邊緣障礙程度,參考過去學業表現,不排除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且可能受情緒與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其職業、人際及社會功能。整體而言,無法排除衡鑑當時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或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但仍需持續觀察個案之病程發展以釐清診斷」等情,有○○○診所10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易557號虎簡卷第53頁、第101至107頁)、衛生署○○醫院98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51頁)、○○醫院○○分院10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報告(同上卷第55至61頁)、106年10月20日○大○分資字第1060009188號函(同上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
⒉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下稱○○○○紀念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科診斷被告人格具有思覺失調型、邊緣型、強迫型(多年來堅持要挽回○○○)及依賴型特質,其因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思考邏輯僵化且脫離現實,有些古怪信念及思考方式,會使用古怪語言,常有猜疑或妄想意念,又因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衝動控制不良及易有自我傷害行為,其於服役期間因感情受挫而產生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陸續就醫至今,曾多次自殘,並有疑似自殺行為,且有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及解離現象,又其人格具強迫性、依賴性,故多年來堅持要挽回感情,為了達成目的,不斷以被動攻擊之方式騷擾前女友及告訴人,其所用語言或文字,表面看來是求助或示弱,實則利用雙方之前關係,令對方感到壓力及痛苦。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指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此有○○○○紀念醫院107年6月19日(107)○○院○字第107060039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上易542號原審卷第145至165頁)。
⒊再比對前揭⒈所示被告於9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輕鬱症」,
98年間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復發」,105年3月31日開始也有至精神科就醫,並於105年8月3日再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足見被告相同之病狀及無法接受與○○○分手之狀況,不斷以被動攻擊之方式騷擾前女友及告訴人,有從服役期間起一直延續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案發時,且迄今沒有改善,是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時,被告均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明顯降低,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僅欲挽回前女友及哀鳴自身感情受挫之悲痛,所涉情節尚輕,依其情狀不無令人憐憫及饒恕空間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固有欲挽回前女友及哀鳴悲痛自身感情受挫之動機,然此應尋求精神科或心理諮商門診、住院治療之,而非將自身糾結、不甘心、要挽回、痛苦之情緒,利用電子信件、網路多次留言等方式,再三通知前女友及其配偶,將一切結果歸究對方,而藉此加諸對方心理壓力、害怕被騷擾等恐懼或感受,復不實指稱告訴人有傷害、殺人、陷害、謀財等具體事實,以詆毀其名譽,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是被告所為在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其因精神疾病等障礙而為本案犯行,業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關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法定最低本刑亦為罰金500元,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情節尚輕,依其情狀不無令人憐憫及饒恕空間云云,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
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接受與○○○分手之事實,堅持要挽回○○○,加上精神疾病及人格障礙,衍生不理性之文字恐嚇及誹謗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不可取。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夫妻二人自10
0年起即受到被告騷擾、恐嚇多年,活在恐懼之中,被告雖經起訴,仍用同樣手法施加全家人痛苦、折磨,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無從據此在量刑上為有利認定,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打零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各處拘役55日、2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散布文字誹謗罪拘役55日部分,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拘役7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因罹患「重鬱症」、「思覺失調症」、「思覺失調型、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情,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遭起訴後,仍為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固執於己身想法,難以鬆動,反覆出現干擾行為,縱施以矯正,亦難改變其思考及行為模式,未來仍有再犯之虞,上開○○○○紀念醫院建議令其入適當醫療處所施以監護,有助於其控制病情與改善認知,使其與造成痛苦之環境暫時隔離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上易557號原審卷第97至98頁)。審酌被告雖與家人同住,持續就醫服藥、心理諮商治療,迄今無法改善病況,依被告狀況,確有再犯之虞,僅由被告家人照料及自行就醫方式,尚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之風險,為免因其精神疾病降低對刑罰之反應力,導致造成個人及社會難以預料危害,而達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對被告立即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對被告施以適當治療及照顧,而收治本之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前述監護處分之諭知,俱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略以:①○○○離開被告後,完全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繫,被告不知恐嚇信如何寄出,也沒有將恐嚇信轉知給告訴人之意思,○○○將信件轉給告訴人是其個人決定,被告無法預期。被告在無意識的狀況下寄出信件,僅在抒發情緒,無恐嚇告訴人故意。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②被告從未去找過○○○及告訴人,無從恐嚇、騷擾告訴人。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僅將自身問題向心理師求助,並無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犯行,與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③被告因有精神障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規定。④被告所為僅欲挽回前女友及哀鳴自身感情受挫之悲痛,所涉情節尚輕,依其情狀不無令人憐憫及饒恕空間。⑤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皆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另監護期間3年部分,希望可以縮短期間或是讓被告在家照顧父母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明知○○○與其分手後,與告訴人交往,2人間關係密切,所要求○○○分手的對象是告訴人,上開電子信件雖寄給○○○,惟主旨既表明若○○○不願回來被告身邊,一定會殺了告訴人之意,○○○必然將該電子信件內容轉傳被告指明要殺害之人即告訴人,衡情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明知○○○會將上開信件轉傳男友即告訴人,而仍發送上開主旨之電子信件予○○○,顯有明示○○○將上開電子信件主旨通知告訴人之意,藉此使○○○或告訴人心生畏怖,儘快分手。被告傳送上開含恫嚇言詞主旨之電子郵件至○○○信箱,係間接將電子信件內容對告訴人為通知。又○○○雖封鎖被告的信箱、電話、MSN、臉書、Line,然亦可選擇解除封鎖以收受被告信件,被告既發送上開主旨之電子信件至○○○電子信箱,亦希冀○○○收受閱覽上開信件主旨,是被告顯可預見○○○可能收受上開電子信件,尚不能僅憑○○○封鎖來自被告信箱之電子信件,即認○○○不會收受該信件,不會將該信件轉傳告訴人,已詳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符,或稱因○○○封鎖來自被告信封之郵件,被告無恐嚇告訴人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雖未去找○○○及告訴人,然以發恐嚇文字之電子信件,及在臉書社群網站、學校碩博士班臉書粉絲團、醫院或心理師網站留言板刊登留言之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為加害行為,其犯行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危害實不亞於登門恐嚇、騷擾,被告否認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險或損害,自不可採。又被告前揭留言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並指摘醫師、心理師等幫告訴人加害被告,並無表示自己罹患精神疾病,要向專業心理師求助,請其等提供相關治療建議或安排就診,且其留言內容,其他不特定人亦可瀏覽,無法從留言內容一望即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向該心理師求助,而完全不會影響對告訴人之觀感、評價,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前揭留言是要對外求助,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業經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原判決並無不當。又被告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亦無不妥。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情節尚輕,依其情狀不無令人憐憫及饒恕空間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難認有理。
(四)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五)被告自100年起即陸續恐嚇、騷擾告訴人,期間已逾5年,被告雖與家人同住,持續就醫服藥、心理諮商治療,迄今無法改善病況,確有再犯之虞,僅由被告家人照料及自行就醫方式,尚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之風險,為達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原審認有對被告立即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亦屬妥適。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前二項監護處分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上開監護3年期間,可視執行情形而提前免其執行,非必然執行至3年為止。上訴意旨主張監護期間3年過長,請求縮短期間等語,考量上開期間本具有提前免其執行之可能,因認無縮短理由及必要,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經本院合併審判,審酌上開3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手段相同,是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實質上具體所發生之危害非重,難認其惡性重大,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3罪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查原審就上開3罪所宣告之2項監護處分,既因同一原因,且期間相同,應執行其一,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