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明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船外機1具及油桶1組(係 才文豐 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溪成功抽水站旁的觀景台遭竊取),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00○○○道○號交流道下某涵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船外機及油桶。嗣於同日21時許,經才文豐之友人賴建民發現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船外機及油桶之訊息,遂告知才文豐,其等立即將被告約出交易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船外機1具及油桶1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此有被告林家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前揭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則為「臺南市○00○○○道○號交流道下某涵洞」,上開地址及處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其次,前揭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所故買之船外機1具及油桶1組,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屏東縣東港溪成功抽水站旁的觀景台所失竊,惟因竊嫌並未查獲,故無竊盜案件繫屬本院,是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就本件故買贓物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權。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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