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6號、第4024號),暨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31號、第11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某日,見報紙求職欄有一應徵送貨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於當日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該男子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等資料,甲○○明知將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雙方相約於98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豐路交叉路口,甲○○將其不知情母親 陳麗美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1至9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將附表編號1至9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不知情母親陳麗美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一空。嗣上揭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如附表編號1至9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9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9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9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之不知情母親陳麗美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提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辛○○、丁○○、癸○○、戊○○、己○○、丙○○、乙○○、庚○○及證人陳麗美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1月13日、1月19日、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587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麗美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被害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辛○○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查詢當日臺幣網路交易表、被害人癸○○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害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 江詠馨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庚○○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戊○○、癸○○、己○○、江詠馨、乙○○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號「被害人」欄所示共9位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癸○○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壬○○、辛○○、丁○○、戊○○、己○○、丙○○、乙○○、庚○○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4,300元,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詐得金額││號││││(新臺幣││││││)│├─┼──────┼────┼─────────────────┼────┤│1│98年12月30日│壬○○│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7,500元│││││ERICSSONW995手機之訊息,致壬○○││││││見之,信以為真,而以8,100元拍定,││││││並轉帳匯入陳麗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98年12月29日│辛○○│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FTIsland、│10,000元│││││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各2張之訊息││││││,致辛○○見之,信以為真而拍定,並││││││依指示匯出定金10,000元,並轉帳匯入││││││陳麗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3│98年12月30日│丁○○│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富士│6,000元│││││F200EXR相機之訊息,致丁○○見之,││││││信以為真,而以6,000元拍定,並轉帳││││││匯入陳麗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4│98年12月30日│癸○○│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日立滾筒式│3,000元│││││洗脫烘衣機之訊息,致癸○○見之,信││││││以為真,而以3,000元拍定,並轉帳匯││││││入陳麗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5│98年12月30日│戊○○│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CANONEOS│17000元│││││500D、EF-50mmF/1.8ⅠⅠ鏡頭及8G記││││││憶卡之訊息,致戊○○見之,信以為真││││││,以17,000元拍定,並轉帳匯入陳麗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6│98年12月31日│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HP│8800元│││││mini1109TU80G小筆電之訊息,致陳││││││晚霞見之,信以為真,而以8,800元拍││││││定,並臨櫃存款至被告之母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98年12月31日│丙○○│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HARPT91│9,000元│││││手機訊息,致辛○○見之,信以為真而││││││拍定,並依指示匯出9,000元,並轉帳││││││匯入陳麗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8│98年12月29日│乙○○│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UPER│8,000元│││││JUNIOR演場會門票訊息,致乙○○信以││││││為真而拍定並依指示匯出8,000元,並││││││轉帳匯入陳麗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9│98年12月31日│庚○○│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FTIsland演│5,000元│││││場會門票訊息,致庚○○信以為真而拍││││││定並依指示匯出5,000元,並轉帳匯入││││││陳麗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