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原告 李芊慧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9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
9月16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李芊慧,由原告營業處所蓋章(曾記𫃎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 陳雪娥 簽名收受,此有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7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忠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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