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乙○○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於道路行駛中追撞於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前車而肇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家中飲用酒類威士忌後,旋即就寢休憩,被告係在同日上午十時九分許,在尋訪友人之途中追撞於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前車,而肇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知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仍未消退,其既非於飲酒後未幾,甫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反社會性格與法敵對意識即不若一般醉態駕駛之行為人深重,且被告復已與所追撞前車之駕駛人甲○○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賠償甲○○之車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本院電詢甲○○查證屬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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