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俊澤 (即 曾志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盧迎榛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林姿靜
丁○○
2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范志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俊澤(即 曾志龍 )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2,138,48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矽品精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等情,並有員工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代償債務(90年3月5日55,211元、90年9月14日92,218元)、飲料店{綠州飲料店(24,000元、10,500元、11,500元、50,000元、18,000元、20,000元)、小野味飲料店(19,600元)、青葉茶坊(11,550)、夢鄉KTV(7,480元、6,160元、2,860元)、鑫台中飲料店(20,300元)、獨領風騷名店(16,500元、22,000元)、臥龍藏虎飲料店(9,800元)、東京情人休閒茶藝館(13,200元)、大雅都男士理髮店(8,715元)、花天酒地飲料店(7,500元)、金來來飲料店(5,500元)}、美容(伊詩媚美容精品店、伊詩娜美容器材精品店巧比美容美髮材料行)、KTV(閣家歡KTV、好樂迪KTV、錢櫃)、旅館(麗心旅館公司、錸得汽車商務旅館、巴里島、米堤汽車旅館、松雨大旅館)、其他(吉利商行7,100元、萬家福豐原店16,932元、亞洲購、快樂購)、電腦(福笙電腦科技15,200元)、餐廳(鱸膳房、富山日本料理、金碧輝煌餐廳、李旺餐廳店、宥達飲料店、嘉華餐飲名店)、服飾(旺角皮鞋店、新生活服飾)、預借現金(91年1月50,000元、3月17,000元、4月14,000元、7月26,000元、8月9,000元、10月26,000元、11月40,000元、12月11,000元、92年5月49,700元、6月40,500元、9月64,100元、10月78,800元、11月15,000元、93年1月43,000元)、汽車{隆福汽車商行(34,300元、19,300元、13,850元、24,350元、3,300元、4,800元、8,650元、1,000元)、安泰汽車修配廠(11,800元、20,000元)}、電信(震旦行5,689元、和信電信7,411元、中華電信8,990元)、保險(富邦產物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國華人壽)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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